(1)托運人、收貨人的權利
1)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請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2)收貨人請求承運人賠償損失的權利自提貨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2)托運人、收貨人的義務
1)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收貨地點、貨物的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以及其他有關貨物運輸的情況。
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貨物運輸需要辦理審批、檢驗等手續的,托運人應當將辦理完有關手續的文件提交承運人;
3)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按照通用的包裝方式,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
4)托運人托運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對危險物品妥善包裝,作出危險物標志和標簽,并將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范措施的書面材料提交承運人;
5)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并應當向承運人出示提貨憑證,并支付托運人未付或者少付的運費及其他費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還應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
6)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法律規定。法律規定仍不明確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內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的初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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