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航空運輸領域,《華沙公約》對承運人責任采取了傳統的以過錯為責任前提的歸責原則,即對航空運輸造成的損害賠償,仍然以承運人是否有過錯作為承擔責任的條件,但在具體歸責的時候,采用了過錯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的辦法。所謂過錯推定,是指當受害人受到侵害時,由法律推定加害人有過錯并承擔民事責任,免除了原告的舉證責任,從而實現了舉證責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采用過錯推定原則的原因在于,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由于受害人所處的弱勢地位,他很難就加害人的過失進行舉證,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法律就推定加害人有過失,從而將舉證責任倒置于加害人身上。法律對“過錯推定”的規定是對現代工業事故等侵權受害人擴大法律救濟的一種法律措施,對于事故的損害,只須證明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在加害人操縱之下做出的,就足以推定加害人的過失責任,而加害人必須對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的事實以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系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華沙公約》在其第十七條規定:“因發生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死亡、受傷或者其他任何身體傷害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托運的行李或貨物毀滅、遺失或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行李損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圍內承運人不承擔責任。關于非托運行李,包括個人物件,承運人對因其過錯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公約第十八條規定:“一、對于因貨物毀滅、遺失或者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損失的事件是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二、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一個或者幾個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圍內承運人不承擔責任:(1)貨物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2)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貨物的,貨物包裝不良;(3)戰爭行為或者武裝沖突;(4)公共當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有關的行為。”這些規定表明,當發生旅客人身傷亡或行李、貨物損毀、滅失時,法律首先推定承運人是有過錯的,應當承擔對旅客、貨主的賠償責任,但公約在第二十、二十一條又規定:“承運人證明本人及其受雇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種措施的,不承擔責任。”“在貨物和行李運輸中,承運人證明損失的發生是由于領航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導航上的過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本人及其受雇人已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損失的,不承擔責任。”“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規定,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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